说到“竹叶青”和“青花瓷”,熟悉白酒的人都不陌生。双方在白酒市场激烈竞争的同时,因为一个“竹叶青青花瓷”的商标产生了纠纷。
近日,双方的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驳回了山西杏花村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酒厂)的诉讼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维持了第12886964号“竹叶青青花瓷”(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裁定。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的第1633号商标公告,争议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缘何起纠纷?
引起双方这起纠纷的争议商标是杏花村酒厂于2013年7月9日申请注册的,后被核准注册。获准在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黄酒、黄酒等33种商品中使用。
青花瓷酒业于2016年7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称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768947号青花瓷(以下简称引用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杏花村酒厂擅自将青花瓷酒业注册青花瓷商标与自己的“竹叶青”商标相贴合,侵犯了在先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全包含引用商标,且两种商品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消费者在孤立的状态下普遍关注商品的来源,容易混淆误认。但杏花村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以通过宣传与引用商标相区别,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兴化汾酒厂不服商评委的裁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青花瓷酒业曾经是杏花村酒厂的酒类产品经销商。引用商标为杏花村酒厂恶意注册产品的包装形式,引用商标在酒类产品中不显著。争议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相对的市场影响力,是杏花村汾酒厂酒类产品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其品牌效应将严重受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主要识别部分来看,“青花瓷”作为瓷器或图案名称,通常由相关公众联想到酒类产品的包装上,因此在酒类产品中不具有显著性;同时,杏花村酒厂生产的“竹叶青”酒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酒类商品中使用“竹叶青”与杏花村酒厂有很强的对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竹叶青”。虽然从整体上看,争议商标完全包含被引用商标,但相关公众可以根据争议商标的突出标识部分判断商品来源,并与被引用商标进行区分,从而不会混淆。综上,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不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一审判决撤销
青花瓷酒业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商标和引用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在商品来源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同时,青花瓷酒业主张杏花村酒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通过宣传和使用与引用商标相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此外,杏花村酒厂使用自己的“竹叶青”商标,擅自附加青花瓷酒业已经核准注册的“青花瓷”商标,已经侵犯了青花瓷酒业享有的在先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被引用商标的全部内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相互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虽然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在字体上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过于细微,不足以对商标的近似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当争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同时,北京市高院指出,即使杏花村汾酒厂认为其企业名称驰名,引用商标较弱甚至不应保护,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相关主张,以消除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不是像争议商标的注册一样,在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记上增加自己的字号或者商标,寻求新的商标注册。基于上述考虑,法院认为,被引用商标作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尊重,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
概括起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杏花村汾酒厂的诉讼请求。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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