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法律从轻处罚和量刑的情节。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能否纳入刑法中的立功评价范围,直接关系到其刑期的长短。《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也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其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共犯);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司法解释一方面扩大了立功的认定范围,将有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人纳入立功制度范畴;另一方面,也有有限解释,将立功时间限定在案发后的时间,排除了案发前有立功表现的行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构成一般立功的时间要求是立功起始时间确定为犯罪人到案后,不包括犯罪后至案发前的时间段。时间是确定立功的首要条件。如何准确确定立功起点,关系到罪犯自身利益,也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我认为,一般的立功时间不应局限于案件,而应界定为犯罪,理由如下:
将一般立功时间限定在案件到案后,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宗旨。立功制度的初衷是通过抛弃恶行,重新做人,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该制度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破案线索,争取其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机会,兼具悔罪功能和功利功能。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说明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持否定态度,具有悔罪的特点;另一方面,立功制度有助于实现国家社会和罪犯的“双赢”目标。从犯罪人的角度来说,揭露他人的罪行等有利于预防、发现和惩治犯罪的行为,得到司法机关宽大处理的奖励,是符合他们合理的心理预期的。犯罪的发生是进入司法程序的前提。但从犯罪发生到案件查处,再到罪犯到案的间隔时间是不确定的,因人而异,从几个小时到几年甚至更长。如果将犯罪后至案发前这段时间排除在立功评价范围之外,将其视为普通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宪法义务,那么对立功行为的奖励就会减少,犯罪分子预防、发现和制裁犯罪行为的积极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罪犯在权衡利弊时,受趋利避害的本能支配,会消极对待立功表现。他们归案后,会采取相应的行动。这种情况既不利于尽快发现和惩治犯罪,也不利于及时消除逃犯潜在的社会危害,无形中限制了立功制度的功能发挥。
一般将立功时间限定在到案后,加重了刑法条文之间的不协调。《刑法》关于立功的第68条,时间节点不限于到案后。从其规定来看,只明确立功的主体是罪犯。什么是犯罪人,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犯罪人,顾名思义,是指其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构成刑法中的犯罪。所以刑法上的立功时间是在犯罪之后。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解释》第七条规定,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文章的意思,重大立功不仅限于案发后的时间节点。例如,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犯罪分子,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职务犯罪立功的认定不规定在案发后。综上,刑法《解释》与《意见》在立功时间认定上存在冲突。从刑法解释体系的角度来看,应当遵循相同的解释规则以保持体系的统一,尽量保持相同的词语同义,避免规定相同的词语在同一体系中有不同的内容。对职务犯罪和普通犯罪的立功认定设定不同的时间标准,会加剧司法解释内容之间的不协调,容易引起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但在《解释》的同一语境下,容易造成立功认定的混乱,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般将立功时间限制在犯罪分子到案时,不利于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犯罪后,出于对犯罪的仇恨,有意通过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来立功赎罪,以获得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立法者和罪犯权利所鼓励的行为。总之,犯罪人的悔罪意识越早产生,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越小,认罪悔罪就越真诚。对于大多数自然犯罪人,如盗窃、抢劫、伤害等,一般公众都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必等到归案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才具有悔罪、认罪的意识。案发前有立功表现,表明其主动悔罪;到案后,基于法律和刑罚的威慑力,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应的立功,体现了悔罪的被动性。与被动悔罪相比,主动悔罪的悔罪程度更大,主观恶性更低。对此,法律应该给予正确的评价,主动悔改的奖励不亚于被动悔改。刑法意义上的不立功无疑有损于罪犯的合法权益。(检察日报黄河科技学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 孙广坤 岳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