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河北大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武酒业公司)商标侵权案再审作出判决,认定大武酒业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前,五粮液公司认为大武酒业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五粮”商标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立即停止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齐鲁晚报》外登报消除影响;
2.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支持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大武粮液的标识与五粮液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判决河北大武酒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但在最高法院的再审中,推翻了一、二审的判决结果,作出了河北大武酒业不侵权的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一、河北大武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各子公司自1995年开始在各种产品上申请使用与创始人孙大午同名的“大武”字样和标识。河北大武酒业享有在酒类产品上使用第9480721号“大武”字样及标志商标的权利。其次,在白酒行业,还有其他含有“粮液”字样,并使用注册商标粮液作为商品名称的产品。“粮液”并不是五粮液白酒的专属名称。再次,河北大武酒业在产品容器、包装上使用的“大武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的字数、字体、含义、视觉效果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的产品有特定联系。第四,河北大武酒业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中,不足以认定河北大武酒业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第五,以“孙氏嘉酒大武粮液让五粮液让老百姓买得起”为宣传用语,虽有对比五粮液公司产品质量和价格,突出大武粮液质优价廉的意图以此词突出宣传“孙氏嘉酒大武粮液”,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的产品有特定联系,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也不构成案件。
在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侵权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最高法院的判决也体现了这一点。
即使“正午粮液”和“五粮液”的读音非常相似,但认为消费者在购买酒类产品时,不仅仅是靠商标读音来识别产品,更重要的是根据产品的外包装和生产厂家。
当河北大武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使用的包装和宣传文字足以表明该商品的来源为河北大武酒,使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和误认该商品的来源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的产品有特定联系时,就不能简单地判定其侵权。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标侵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傍名牌”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而过度保护名牌也是如此,其危害性甚至更大,因为前者只能偷偷摸摸进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后盾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