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花”商标VS“青花窖藏”
编者按:
本期《知识产权视野》刊登三草公司诉国宇公司、华联超市侵犯商标权案。
本案中,三草公司诉称,国裕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上标注“青花窖藏”字样及汉语拼音,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皇家公司辩称,其使用“青花窖”作为其白酒系列的商号,而非商标,“青花窖”的文字与三草公司的图形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这方面,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宇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及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汉语拼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混淆,从而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酒瓶、酒盒上的“青花”是对青花瓷瓶白酒的描述,是指白酒名称的一种风格,不能起到鉴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青花”一词并未与涉案商标及三草公司等建立牢固的关系。相反,国裕公司从2009年5月开始在其酒瓶和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苏”字样。无论是与白酒相关的普通消费者,还是白酒生产、营销和原料供应企业,都不会将国裕公司在酒瓶和包装盒上使用的“青花窖藏”字样与三草公司的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国宇公司的使用并未不正当地侵占或损害三草公司因涉案注册商标而产生的商誉或利益,故国宇公司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草公司无权禁止国宇公司”。
本案案情与江苏高院此前审理的“随堂通”案(知识产权视觉49)相似。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再次讨论了带有描述性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判决。法院认为,在处理商标权纠纷时,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司法判决首先应当明确商标保护范围的界限,既要依法尊重和保护商标专用权,又要兼顾适当使用相关文字或者要素的当事人的利益。对于相关文字或者元素在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正当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誉不被利用和掠夺,基于商标权的利益不受侵害,不会造成市场混乱。应当认定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纠纷发生在白酒行业。在这个行业中,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后,青花瓷、青花茶庄、聚星蓝和白王、唤起青花等商标相继被核准注册。到目前为止,上述商标均有效,核准的产品均为33类。这说明在白酒行业中,带有描述性文字的“青花”二字本身并不显著,商标“”并没有通过长期使用获得较高的知名度。“青花”二字与涉案商标及三草公司未建立牢固联系。当市场上很多白酒生产企业(包括三草公司)采用与“青花”字相关的表述时,中国酒类协会也给出了意见,指出“青花瓷”是白酒包装装潢非常常见的,是对产品包装容器或产品系列的正常描述。这种做法已经成为相关市场的普遍做法。普通消费者或相关企业看到“青花”,会更容易理解为用青花瓷瓶盛酒的描述。因此,权利人在申请带有描述性文字的商标时,应尽快与商品的来源建立牢固的联系。如果描述性文字在业内被广泛使用,商标的权利边界就有被事实限制的危险。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6年江苏法院商标疑难案件研讨会上,与会人员对本案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发表了不同的意见。因此,本期《知识产权视野》刊登了这个案例,以供进一步研究。
【裁判要旨】
如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描述、说明特征、质量、数量等。商品的,但不具备区分不同生产者商品来源的功能,那么这种使用就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信息】
一审:镇江中院(2015)镇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6)苏民48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0年11月28日,案外人沈阳青花副食品酿造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82564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黄酒、料酒、汽酒、葡萄酒、食用酒精、苹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该商标仍然合法有效。2009年9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沈阳清华副食酿造(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沈阳清华副食酿造(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十二个有效注册商标一次性转让给沈阳清华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其中九个商标名为“清华”。
2010年12月30日,亳州三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草公司)与沈阳青花副食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商标独家许可三草公司使用第33种烧酒及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许可期限为三年。2013年5月16日,三草公司与沈阳清华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涉及
案商标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有偿独占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7日,三曹公司发现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御公司)生产、镇江市京口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销售的“青花窖藏”白酒外观上突出使用青花商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御公司、华联超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庭审中,三曹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即“青花窖藏”白酒两瓶(详见附图2),该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部均有一较小的“
”图标;中部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窖藏”文字及其汉语拼音“QINGHUAJIAOCANG”,字体较大,其中“青花”二字与涉案第1482564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下部均标有“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陆续有“青花瓷”、“青花茗坊”、“巨兴青花王”、“惹青花”等商标被核准注册,至今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二审另查明:
1、案外人蒋守军于2005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苏誉”繁体字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于白酒、葡萄酒、黄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2009年7月18日,蒋守军将繁体字“苏誉”商标许可给国御公司独占性使用。自2010年起,“苏誉”商标获得宿迁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并通过使用、广告宣传以及赞助活动等方式具有一定知名度。
2、“青花”具有多种含义,就瓷器而言,“百度百科”介绍:“青花瓷又称白地青花瓷,常简称青花,中华陶瓷烧制工艺的珍品,是中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属釉下彩瓷。青花瓷是用......为原料,......烧成。......原始青花瓷于唐宋已见端倪,......明代青花瓷成为瓷器的主流。清康熙时发展到了顶峰。明清时期,还创烧了青花五彩、......青花红彩......等衍生品种。”百度百科的网页还显示了“青花”瓷器从唐至明清各朝代的发展历史。
3、百度百科网页资料显示,市场上“全兴”、“浏阳河”、“双沟”、“关公坊”、“景芝”、“西凤”、“二锅头”、“汾酒”、“泸州老窖”、“孔府家酒”、“四特酒”、“赊店老酒”、“衡水老白干”、“古井贡”、“金沙回沙”、“郎酒”等众多品牌白酒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白酒的“青花”瓷酒瓶以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小青花”、“大青花”、“青花窖藏”、“青花典藏”等文字标识。其中双沟“青花”瓷系列产品很早即上市销售。国御公司提供的企业宣传册显示,除国御公司外,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江苏洋河国鼎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名河(海蓝梦香)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名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宝典酿酒有限公司、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窖藏青花”、“青花瓷”、“青花经典”、“青花龙瓷”文字,有的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蓝花瓷”文字的白酒。
4、2013年10月10日以及2014年1月17日,中国酒业协会因为“双沟”白酒涉及“青花瓷”商标的行政纠纷,先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以及《意见书》,称“双沟酒业自从1996年,就开始力推‘双沟青花瓷’品牌”,“青花瓷是中国古代的一种瓷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用瓷瓶作为酒具盛酒的历史”,并认为目前很多白酒企业将青花瓷瓶作为白酒的包装容器,“青花瓷”已然成为白酒包装装潢的通用名称。
5、国御公司自2009年5月即开始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除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有“青花”、“青花窖藏”文字的白酒外,其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或“蓝花瓷”的白酒。
6、三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自身生产销售的白酒瓶及外包装上除完整标识自己的商标外,还用较大、显著字体标示“青花”、“大青花”、“小青花”文字。对于各自在白酒瓶及外包装上标示的“青花”文字,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均认为“青花”是表示青花系列白酒的品种,国御公司还认为是因为白地蓝花瓷瓶盛装,三曹公司还认为这是“青花”商标下青花款式的产品。双方均在产品上正当标识了生产者的名称和厂址。
【法院认为】
镇江中院一审认为: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酒类,两者构成同一种商品;其次,涉案“”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青花”、汉语拼音“QINGHUA”及一枚花型图案组成,因其独特的造型而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因在使用时更注重文字部分即“青花”的呼叫功能,故“青花”文字的字形和读音给人视觉和听觉的印象更为深刻,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青花”文字与三曹公司的“”商标文字部分相比较,除字体略有差异外,字形、读音和含义均相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最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标贴醒目位置均突出使用“青花”字样,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国御公司未经三曹公司或者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三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联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华联超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国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在处理商标纠纷中,应当综合考量,准确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边界。既要尊重并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又要兼顾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并未利用和掠夺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未侵害其基于商标权而产生的利益,在商品或服务上正当使用有关文字或要素,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不属于商标禁用权的范围。
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国御公司在酒瓶或酒盒上使用“青花窖藏”文字不构成对三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体理由为:
一、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文字系描述性使用
众所周知,青花瓷是中国瓷器的品种之一,我国自古就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这种盛装方式具有清新、简约、淡雅、大方等特点。国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国内“全兴”、“浏阳河”、“双沟”、“关公坊”、“景芝”、“西凤”、“二锅头”、“汾酒”、“泸州老窖”、“孔府家酒”、“四特酒”、“赊店老酒”、“衡水老白干”、“古井贡”、“金沙回沙”、“郎酒”、“丰特”、“高炉家”、“国粹”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上的众多白酒企业等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除标识自身注册商标外,还使用“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青花瓷”、“青花经典”、“青花龙瓷”、“青花典藏”等文字。此类白酒一般使用白地青花的青花瓷瓶盛装,“窖藏”、“原浆”等文字系一种白酒工艺或商品名称。国御公司还生产标有“红花御瓷”、“蓝花瓷”文字的白酒,与“青花窖藏”白酒相配套。三曹公司在自身生产销售的白酒瓶及外包装上除标识涉案注册商标外,还用较大、显著字体标示“青花”、“大青花”、“小青花”文字。可见,白酒企业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目前较为流行。“青花窖藏”、“青花原浆”、“青花”、“大青花”、“青花瓷”中的“青花”既是对其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与其青花瓷瓶相关联;也是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对于各自在白酒瓶及外包装上标示的“青花”文字,也均认为是表示青花系列白酒的品种,三曹公司还认为这是“青花”商标下青花款式的产品。因此,这些不同白酒生产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其注册商标或厂地、厂商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酒瓶及酒盒上的“青花”文字具有描述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涉案商标与国御公司使用的“青花窖藏”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采用整体观察、要部比对等方式进行判断。涉案三曹公司的商标系文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内嵌植物形状的黑色倒三角图形在整个商标中占据绝大部分空间,且相当醒目和显著。而且,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众多白酒企业流行使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在酒瓶与酒盒上标注“青花”文字。“青花”因具有青花瓷瓶等其他含义,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因而不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该商标虽然可呼叫为“青花”,但其图形部分为要部,采用要部比对和整体观察等方式进行判断,可以看出该注册商标与“青花窖藏”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国御公司使用“青花窖藏”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三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酒类商品或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还查明,除涉案注册商标外,已有多个涉及“青花”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且均核定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第33类上。因此,“青花”文字并未与涉案注册商标以及三曹公司等建立稳固的关联。而国御公司自2009年5月即开始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盒上使用“青花窖藏”字样,并使用“苏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基于上述理由,无论是与白酒相关的普通消费者,还是白酒生产、营销以及原材料供应等企业均不会将国御公司在酒瓶与酒盒上使用的“青花窖藏”文字与三曹公司注册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国御公司的使用也没有不正当地侵夺或损害三曹公司因涉案注册商标带来的商誉或利益。故三曹公司无权禁止国御公司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一审判决:国御公司、华联超市停止侵权,国御公司赔偿三曹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三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56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汤茂仁、徐美芬、宋峰
附图1:三曹公司涉案商标
附图2:被控侵权产品
附图3:部分白酒企业使用“青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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